本院于2001年5月22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明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朱明荣不服,提起上诉。2001年10月2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469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7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将朱明荣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8年4月18日罪犯朱明荣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朱明荣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朱明荣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明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明荣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7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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