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祖正,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祖正、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祖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祖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4年3月21日18时50分,在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大西门,安龙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正在向罗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唐祖正,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共计8.68克。
二、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兴义市向他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从兴义市客车站乘坐贵E0**25号客车将毒品运回安龙县。14时许,当到达汕昆高速公路安龙收费站时被安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29.86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唐祖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藏蓝色直板“智灵通”手机一部、“金立ET”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1 045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祖正不服,以“陈某的证言未经过质证;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18时50分,上诉人唐祖正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8.68克被当场查获;2014年3月6日,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从兴义运输毒品海洛因29.86克途经安龙收费站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祖正、原审被告人杜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唐祖正贩卖毒品海洛因8.68克,杜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9.86克,唐祖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唐祖正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唐祖正所提“陈红的证言未经过质证”的上诉理由,经查,陈红的证言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事实有唐祖正签名捺印的庭审笔录为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贩卖海洛因七克以上不满十克的属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唐祖正贩卖毒品数量及累犯、坦白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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