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帮成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朱某某使用手机号码“1560857xxxx”冒充大方县公安局的“陈警官”与被害人张某联系,称张某兄弟张某某涉嫌抢劫罪要被刑事拘留,可以找小龙(被告人朱某某)帮忙销案。张某及其家人信以为真后找到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不可能销案的情况下称找人需要花钱,张某家人分别于2015年4月9日、10日两次共计拿给被告人朱某某现金80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朱某某将骗取来的钱用于赌博花销一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二、对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祖南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将违法所得如数归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准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虚构能够找人帮被害人销案的事实,诈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朱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愿意将违法所得如数归还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并对其作了从轻判处,上诉人称愿意如数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经与其家人联系,并没有退赔被害人,故对上诉人朱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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