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勇、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13时31分,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定300元购买0.5克。随后二人在普安县罗汉乡海子村细坝组海子丫口处见面,因李某只有150元现金,孙某某从其所带的毒品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给李某,并约定一同前往盘县将剩下的钱付清后交付另一部分海洛因。孙某某与李某等人乘车至盘县老厂镇南星村三家寨路段时,被盘县公安局老厂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李某身上查获向孙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重0.11克;在孙某某的身上查获人民币150元及手机一部。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扣押被告人孙某某供犯罪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查获15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孙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孙某某有坦白情节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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