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苏某某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三,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某某和辩护人沈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车行驶至安龙县笃山乡万家店村毛坪组,因前方堵车,苏某某未能及时停车,撞上停在其前方由贺某某驾驶的货车,致其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后苏某某以发生本次事故的原因系贺某某前方的车辆驾驶人何某某突然停车所致,便强行向何某某索要人民币6 000元。

二、(一)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以堵路、阻止其他车辆进入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一采区等方式,阻碍该厂石材运输,7次向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第一采区强行索要“带班费”人民币5 400元。

(二)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以堵路、阻止其他车辆进入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二采区等方式,阻碍该厂石材运输,3次向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第二采区强行索要“带班费”人民币3 000元。

(三)被告人苏某某于2013年6月至2013年11月,以堵路、阻止其他车辆进入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三采区等方式,阻碍该厂石材运输,3次向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第三采区强行索要“带班费”人民币3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赔人民币6 000元、向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一采区退赔人民币5 400元、向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二、三采区各退赔人民币3 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以“认定苏某某敲诈勒索修车费六仟元和领取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一、二、三采区‘带班费’的行为,证据不充分,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苏某某敲诈勒索修车费六仟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认定苏某某领取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一、二、三采区带班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某某于2013年12月8日,因撞车一事向何某某敲诈勒索6 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以堵路、阻止其他车辆进入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一、二、三采区等方式,向三个采区敲诈勒索11 40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苏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其辩护人提交廖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某等十四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该十四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来源不清,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行索取他人人民币17 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苏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认定苏某某敲诈勒索修车费六仟元和领取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一、二、三采区‘带班费’的行为,证据不充分,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贺某某、张某甲乙、廖某某、庄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均证实因堵车,贺某某的货车及何某某的车已停车等待,苏某某因停车不及撞上贺某某的货车,其撞车行为与何某某无任何关联,其用石头等物堵住何某某的车不准离开,并强行向何某某索要修车费6 000元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证人陈某甲、庄某乙、陈某乙、骆某某、庄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乙、张某甲、温某某、贺某某等证言均证明苏某某不是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的车队长,也未对车队进行管理,同时采区负责人或管理人员陈某甲、庄某乙、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均证明不是自愿给苏某某“带班费”,而是苏某某采取堵车的方式要挟三个采区给予“带班费”,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认定苏某某敲诈勒索修车费六仟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的检察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所提“认定苏某某领取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一、二、三采区带班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的检察意见,经查,苏某某向安龙县笃山凤凰石材厂一、二、三采区敲诈勒索“带班费”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甲、庄某乙、陈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苏某某领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该检察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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