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2月2日作出(2002)毕中刑经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国友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5日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朱国友犯盗窃罪的定罪量刑,对抢劫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将朱国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2年10月12日朱国友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五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朱国友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朱国友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3、2013.4—2014.3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二万一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国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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