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兴良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2:38
罪犯邹兴良,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贵州省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3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邹兴良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邹兴良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作出(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52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11月1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09号刑事裁定,将邹兴良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罪犯邹兴良获本院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邹兴良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邹兴良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兴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兴良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兴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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