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普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活立木蓄积为48.005立方米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首先邀约王某等人,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王某、王某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孙某某、王某、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某、王某、王某予以从轻处罚。因王某、王某的犯罪行为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王某、王某宣告缓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四千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三千元,余下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上诉人为主犯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案发后,上诉人认罪态度转好,主动交代问题,配合办案部门把案件事实查清,在判决书还没有宣判前,主动向普安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孙某某、王某二人在新店乡波氽村小寨组与冉梦江商谈购买杉树一事,经双方协商达成买卖树事宜,被告人王某听说孙某某、王某购买杉树,因王某修建房屋需要材料,遂提出与孙某某和王某合伙购买,孙某某、王某同意王某一起合伙购买。后孙某某、王某、王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与王某的父亲王国祥四人到普安县新店乡波氽村小寨组三望坪冉梦江的林地内,砍伐杉树和柳杉共79颗,并将砍伐的树运到罗汉乡安春华带锯房内准备加工。经鉴定,孙某某、王某、王某砍伐林木面积4.97亩,砍伐活立木蓄积48.0050立方米,砍伐林木经济价值25296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违反我国《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活立木蓄积为48.0050立方米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是孙某某首先邀约王某,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孙某某、王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主动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孙某某所提“认定上诉人为主犯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冉梦江的证言和王某的供述可映证孙某某是在先打听清楚冉梦江有树要卖之后才邀约王某的,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其起主要作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某某所提“适用法律不公,应依法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孙某某坦白,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的情节,已对其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孙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不应宣告缓刑,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