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某君,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某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黔织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左某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左某君在织金县向阳桥附近贩卖500元钱的毒品给他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毒品可疑物1包,同时扣押其用于作案的杂牌翻盖手机一部。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72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织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左某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某君不服,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左某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左某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0.7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左某君所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左某君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左某君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所作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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