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念某某犯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念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坡路郑某某家院坝内,盗走郑某某一条价值人民币3 500元的马犬,后念某某被郑某某追至安龙县西龙桥旁,念某某将盗得的马犬丢弃后逃离现场。

二、2015年3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口“芝林大药房”门口,从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EA1748号车内盗走刘某某手提包中的人民币2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 100元的“三星”牌白色手机。

三、2015年3月1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处桂某某所开的“桂记清真馆”内,盗走一块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牛干巴。

四、2015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念某某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招堤广场旁龙某某所开的餐馆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 310元的牛干巴、腊猪脚、腊排骨、香肠等物品和价值人民币80元的两个背篓。公安民警已将其中一个背篓发还被害人龙某某。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念某某向被害人赵某某退赔人民币2 300元、向被害人桂某某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龙某某退赔人民币1 35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念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至2015年,上诉人念某某四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 49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念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 4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念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念某某的犯罪数额及坦白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坤

代理审判员  石鑫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黎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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