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陆德垚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德垚,曾用名陆德尧。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德垚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德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代理检察员夏玉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德垚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陆德垚从2014年3月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给陈某某、何某某、潘某某、余某吸食。2014年5月28日14时许,陆德垚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酒店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84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陆德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德垚不服,以“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德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并于2014年5月28日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84克时被当场抓获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德垚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多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陆德垚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陆德垚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陆德垚及辩护人所提“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陆德垚在侦查机关两次供述其分别向陈某某、何某某、潘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零包,与证人陈某某、何某某、潘某某证实向陆德垚购买毒品吸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陆德垚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陆德垚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陆德垚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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