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龙洪恩、严选高滥伐林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洪恩,绰号小恩涛。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严选高,绰号小十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洪恩、严选高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普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洪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龙洪恩以及原审被告人严选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洪恩、严选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向陈某能、曾某华、严某祥和龙某、龙某江购买的林木,先后在青山镇某某村和某某坝村滥伐林木四次,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200.333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龙洪恩和严选高共同参与买树,共同砍伐,属于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本案主犯。被告人龙洪恩、严选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龙洪恩提出:“我是文盲,不懂法律法规,触犯了滥伐林木罪,希望法庭从宽处理”和被告人严选高提出:“我不懂文化,希望法庭考虑我的情况,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意见并非法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人龙洪恩的辩护人提出:“龙洪恩砍伐龙某豪猪洞的树林经过村里面以及林业站办理了零星林木许可证,是200颗,虽然零星林木证与采伐证有区别,但龙洪恩并不清楚,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豪猪洞山林不属于零星林木采伐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相关规定,砍伐林木需要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砍伐,二被告人办理零星林木许可证砍伐本案涉及林木不符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认可;对龙洪恩的辩护人提出的:“豪猪洞经过三次山火烧毁,但林业部门在鉴定时是累加上的,龙光德的女婿砍过数目也不清楚,应属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鉴定报告是经过有资质的人员进行相关测量计算出来的结果,补充鉴定意见中已经减除龙光德和其女婿石淼所砍来自用的林木,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结合证人证言,豪猪洞处山林发生过火灾,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体现,故对该辩护理由部分认可;对龙洪恩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他三片林木,是经过林业部门的申请并进行了采伐设计,虽然龙洪恩没有取得采伐证,但林业局已经批准其砍伐”的辩护意见,因二被告人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采伐林木,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认可;对被告人龙洪恩的辩护人提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共同与林木所有权人协商一致购买林木,并共同实施了滥伐行为,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应认定为共同主犯,故对该辩护理由不予认可;对被告人龙洪恩的辩护人提出的“龙洪恩自愿认罪,龙洪恩到案后主动陈述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龙洪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法律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理由予以认可,本院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体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龙洪恩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二、被告人严选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龙洪恩不服,以“原判认定滥伐林木数量有误,影响了上诉人的量刑。1、上诉人砍伐豪猪洞自留山的林木经过某某村村委会与青山镇林业站办理了《零星林木采伐证明》,可采伐林木200棵,村委会与林业站未到现场查看,也未告知上诉人林木与零星林木的区别,上诉人无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大。2、豪猪洞自留山龙某、龙某江的林木,于2009年、2013年、2014年初被山火烧毁过,大量的林木被烧死,上诉人砍伐的树木表面上是活树,从根锯下后的上部分已腐烂枯死,且龙某、龙某江的父亲与石淼砍伐过几十颗树木,但鉴定时未考虑这些情况,结果不客观,上诉人滥伐豪猪洞的林木应在50立方米以下。3、在砍伐陈明伦、曾某华、严某祥三家的树林之前,已经法定程序进行申请,林业审批部门也到三处进行了现场采伐设计,并且已经办理了砍伐证,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可以砍伐,但要拿办证的钱来交,因上诉人未筹集到钱,事隔一段时间后,到林业部门拿采伐证,林业部门予以否认,故上述三处林木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量刑畸重,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犯罪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只是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洪恩与原审被告人严选高二人合伙,于2014年3月与龙某约定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龙某、龙某江二人位于普安县青山镇某某村某某组豪猪洞自留山上的火烧树木,同年4月15日至4月18日,二被告人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自留山上的火烧杉木砍伐,并雇请他人将树木转运卖给张红星,获币16000元。

被告人龙洪恩与严选高于2014年3月与陈某能约定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能位于普安县青山镇某某坝村尖密二组石板厂的林木。二被告人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6日至6月9日,将该树林砍伐,并雇请刘学国叔侄三人将木材加工切为圆木。

被告人龙洪恩与严选高于2014年3月与曾某华约定以5600元的价格购买曾某华位于普安县青山镇某某坝村尖密二组黄家沟的林木。二被告人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6日至6月9日,将该片树林砍伐,并雇请刘学国叔侄三人将木材加工切为圆木。

2014年3月,被告人龙洪恩、严选高与严某祥约定以11000的价格购买严某祥位于普安县青山镇某某坝村尖密二组垭口田(大树林)的林木,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4日,二被告人在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该片树林砍伐,并雇请刘学国叔侄三人将该处木材加工切成圆木。后因举报被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龙洪恩、严选高在豪猪洞处采伐林木材积为88.4610立方米,石板厂处采伐林木材积为33.9316立方米,黄家沟处采伐林木材积为25.5966立方米,某某坝村大树林处采伐林木材积为52.3439立方米,以上林木材积共计200.333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龙洪恩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洪恩、原审被告人严选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四次私自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活立木材积为200.3331立方米的树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龙洪恩、严选高共同买树,共同砍伐,二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均为本案主犯。龙洪恩、严选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龙洪恩提出:“上诉人砍伐豪猪洞自留山的林木经过某某村村委会与青山镇林业站办理了《零星林木采伐证明》,可采伐林木200棵,村委会与林业站未到现场查看,也未告知上诉人林木与零星林木的区别,上诉人无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大。”的上诉理由,经查,豪猪洞山林不属于零星林木,在相关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才能进行砍伐,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砍伐的其他林木也不是零星林木,其二人共砍伐四次,砍伐林木数量巨大,故其所提无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不大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龙洪恩提出:“豪猪洞自留山龙某、龙某江的林木,于2009年、2013年、2014年初被山火烧毁过,大量的林木被烧死,上诉人砍伐的树木表面上是活树,从根锯下后的上部分已腐烂枯死,且龙某、龙某江的父亲与石淼砍伐过几十颗树木,但鉴定时未考虑这些情况,结果不客观,上诉人滥发豪猪洞的林木应在50立方米以下。”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在进行补充鉴定时已经将他人砍伐自用部分进行扣除;一审法院综合证人的证言,也将林木曾经被火烧的情况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体现。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龙洪恩提出:“在砍伐陈明伦、曾某华、严某祥三家的树林之前,已经法定程序进行申请,林业审批部门也到三处进行了现场采伐设计,并且已经办理了砍伐证,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可以砍伐,但要拿办证的钱来交,因上诉人未筹集到钱,事隔一段时间后,到林业部门拿采伐证,林业部门予以否认,故上述三处林木上诉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洪恩、严选高在砍伐上述三处林木时并未办理到采伐许可证,其砍伐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龙洪恩提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上诉人归案后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只是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砍伐的林木数量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共同向他人购买林木后共同砍伐,二人的作用和地位相当,均为本案主犯,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一审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人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龙洪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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