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贞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勇、代理检察员赵颖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某某在贞丰县邮政局负责代理、管理代收邮政货款期间,不执行单位代收款项的管理规定,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将其收取的代收货款332,067元,代售飞机票所得款项60,784元,存入其个人账户号607 075 001 200 619 404(以下简称“404”);贞丰县者相邮政局支局营业员邢某某将经手代收的货款322,519元、白层邮政局支局营业员杨某、杨某将经手的代收货款92,934元、鲁贡邮政支局营业员罗某某将经手代收的货款51,505元,汇入龙某某个人账户号×××(以下简称“721”)。龙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挪用上述公款中的70万元用于购买邮政储蓄经营的“日日升”理财产品。其中,2013年8月15日从账号“404”的邮政储蓄卡上取款20万元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2013年9月11日,从账号“721”的邮政储蓄卡上将代收的货款45万元转存到账号为“404”的卡上后(合计519,127.14元),于当日挪用代收货款50万元购买“日日升”理财产品,共获取非法利益1896.11元。龙某某于2013年10月25日前将挪用的邮政代收货款70万元上交到黔西南州邮政局;2014年3月24日将获取的非法利益1896.11元上缴贞丰县邮政局,并取得其所在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贞丰县邮政局向检察机关举报该局工作人员韦某某挪用资金潜逃一案时,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被告人龙某某挪用公款的情况下,龙明亮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挪用公款7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日日升”并从中谋利的犯罪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龙某某挪用公款所得非法收益人民币1896.11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全部退清挪用公款;应判处缓刑,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龙某某2013年8月15日、 9月11日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挪用公款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主动退缴公款70万元及收益1896.11元,并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贞丰县纪律检察委员会投案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龙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7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龙某某案发前积极退缴所挪用公款及收益,可酌情从轻处罚。龙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全部退清所挪用公款,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自首、退清所挪用公款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龙某某所提应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龙某某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具备适用缓刑应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简 坤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石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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