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8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遵群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在假释考验期内,社区矫正机关贵州省毕节市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周遵群的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周遵群在假释考验期间,截止2014年12月10日脱管已超过一个月为由,建议对罪犯周遵群撤销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遵群被假释后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4年8月1日因未按规定到杨家湾司法所参加教育学习,被矫正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司法局警告一次。2014年11月5日杨家湾司法所发现周遵群不在家,2014年12月10日毕节市司法局收到贵阳市云岩区派出所寄来的关于周遵群在贵阳涉嫌砍伤他人的询问笔录,此后毕节市司法局及杨家湾镇司法所多次联系周遵群,均未联系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十三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罪犯周遵群作为社区矫正人员本应遵纪守法,接受监管,但其却违反上述规定在假释考验期内未经批准离开居住的市,脱管已超过一个月,执行机关提请撤销其假释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688号对罪犯周遵群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周遵群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