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安市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应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2月12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高刑一复字第613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将周应国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11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黔刑执字第824号刑事裁定将周应国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3年1月17日周应国获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周应国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周应国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应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应国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应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10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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