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买莲,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买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买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买莲家位于威宁县哲觉镇坪营村大麦地组小地名丁家皮坡的土地,曾被修建哲觉至麻乍的乡村公路占用,未得到解决。2014年6月22日,周买莲将粘贴有反映材料的牌子,插在哲觉至麻乍公路丁家皮坡处,被在此修建公路的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司的施工队员拔掉。为此,周买莲便产生烧挖掘机的想法。同日,周买莲回家用麻、包谷秆、松叶扎好火把,在哲觉加油站购买了汽油。次日2时许,周买莲将火把、汽油带至丁家皮坡处,将该施工队停放于该处的一台现代牌(型号R60-7)挖掘机、一台路面切割机、一台路面摊铺机烧毁。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挖掘机、路面切割机、摊铺机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烧毁的挖掘机的鉴定价格为93914.00元;被烧坏的路面切割机、摊铺机的鉴定价格为1450.00元。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买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周买莲提出上诉,理由是,地是她家的,地被占了,找过很多单位,都没有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买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买莲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买莲因土地纠纷,故意烧毁在此施工修建公路的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司的挖掘机、路面切割机、摊铺机等财物,价值共计9536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对周买莲提出“地是她家的,地被占了,给找过很多单位,都没有处理”上诉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证言,为了修建通村公路占用了上诉人的部分土地,但其未能正确处理,采用非法手段、过激行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已经构成犯罪,其上诉意见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理由,故此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季 琥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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