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训忠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7
罪犯周训忠,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10月16日作出(2002)毕中刑初字第1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周训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55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对周训忠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11月2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2010年4月9日对周训忠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于2012年5月4日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对周训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裁定生效后,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周训忠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考核周期内实际获得奖分达不到评改造积极分子的规定。我院(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认定周训忠于2013年1月-2013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训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2012年12月考评周期内被执行机关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2013年12月考评周期内原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因其在该考评周期内按规定应获得的奖分达不到评改造积极分子的规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已于2014年8月6日将周训忠在该考评周期内的已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变更为综合记功,并向我院提出变更减刑建议,建议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上述事实,有罪犯变更刑事奖励审批表、月考核累计积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训忠在刑罚执行中,确有忏悔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但其在2013年1月-2013年12月考评周期内获得的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因不符合规定,已被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变更为综合记功,本院依据原行政奖励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30号刑事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据变更后的行政奖励确定减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年5月30日(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530号对罪犯周训忠减刑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周训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下次减刑间隔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田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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