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凯,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明,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凯、张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凯、原审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周凯、张明为筹集毒资,被告人周凯电话邀约被告人张明外出实施盗窃。二被告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站坡村四组的被害人王伟家无人看管,被告人周凯遂撬门进入,被告人张明在外放哨,二被告人将被害人王伟家中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及手表四块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电脑及手表价值人民币5,44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凯、张明所盗窃电脑、手表已发还被害人王伟。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凯、张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凯、张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凯以“其与张明是在外出游玩中临时商议并实施盗窃,作案工具是张明提供的,不存在主从犯,所盗赃物已返还受害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周凯与原审被告人张明商议实施盗窃后,撬门进入毕节市七星关区杨家湾镇站坡村四组的被害人王伟家中,由张明在外放哨,将王伟家中的笔记本电脑两台及手表四块盗走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左某某等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诉人周凯及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上诉人周凯及原审被告人张明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诉人周凯所提“所盗赃物已发还受害人,认罪态度好”的上诉意见,因一审判决对该情节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再重复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凯所提“其与张明是在外出游玩中临时商议并实施盗窃,作案工具是张明提供的,不存在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周凯和张明均系吸毒人员,案发当天周凯打电话给张明确认张明在家后,到张明家找白粉吸食,由于张明也没有白粉,周凯提议出去整(偷)点钱来买毒品吸食,二人一拍即合,进而实施了本次盗窃。本案的盗窃工具虽系张明提供,但在盗窃物品时周凯更为积极主动,整个犯罪行为系二人相互配合完成。由于犯意提起人为周凯,故周凯在盗窃犯罪中的地位略大于张明,系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原审被告人张明秘密窃取他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二人所判处刑期适当,其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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