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广林,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2009年3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服刑期间又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贵州省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广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黔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广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朱广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朱广林去“好邻居”快餐店上班,途经威宁县草海镇建设西路“黔威超市”时进店买烟,发现超市收银台上放着两个挎包且无人看管,其先后对两个挎包进行翻看,正提包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超市老板杨某某当场抓住。杨某某从朱广林身上搜出现金75元及朱广林的身份证,杨某某准备报警时,朱广林趁机逃跑。同日10时许,民警在草海镇建设西路“好邻居”快餐店内将朱广林抓获。后经民警清点两个挎包内的现金共计5,889.5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朱广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朱广林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已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广林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广林不服提出上诉,但未提出上诉理由。本院提审时,上诉人朱广林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量刑均无意见,称是为了留所服刑才提出上诉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朱广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原判在判决书中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朱广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广林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朱广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吴 岚
审判员 季 琥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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