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周海波,贵州织金县人,系织金二中高中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兴,贵州省织金县人,系织金二中高中学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穿青人,系织金二中高中学生,贵州织金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铁某某,系织金二中高中学生,贵州织金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海波、赵兴、张某某、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织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提请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4年7月14日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毕检公一审刑抗〔2014〕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二审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礼刚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周海波、赵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兴与被害人吴某甲均是织金二中高二学生,且属同班同学。二人在教室内因琐事发生矛盾,赵兴便想叫人帮忙教训吴某甲。2013年3月1日下午18时许,赵兴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海波,要其帮忙教训吴某甲。周海波便打电话约吴某甲在织金二中门口见面。后周海波在二中操场陆续遇见被告人张某某及梅培武、张维涛(二人另案)等人,并邀约几人一起打吴某甲。期间,张维涛骑摩托车载梅培武到织金车队处遇到被告人赵兴、铁某某。由于周海波等人不认识吴某甲,赵兴便叫铁某某乘张维涛的摩托车到二中校门口去帮助周海波等人辨认吴某甲。周海波事先准备了一根钢管并与张某某、铁某某、梅培武、张维涛等人陆续在二中门口聚集,赵兴也赶到此处。吴某甲到后,铁某某指认吴某甲给周海波等人认识后先行离开现场,周海波便挽住吴某甲肩膀走到二中旁边,二人因话不投机,周海波打了吴某甲一耳光,吴某甲还击,周海波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殴打吴某甲,吴某甲也抽出皮带与周海波对打。梅培武、张维涛、张某某、徐亮、胡朝龙见状遂参与帮周海波的忙,吴某甲的同学张尧、卢林发等人进行拉劝时也与梅培武等人发生抓打。在打斗中,吴某甲的胸部、腹部、头部等部位被周海波用钢管打伤,致迟发性脾破裂,行脾脏切除术,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属于重伤,伤残等级六级。
原审认定的证据为:
1、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3年3月1日下午,我连续接到周海波打的4个挑衅电话,但我都没有在意。当日下午6时30分许,我从鱼山到二中上课,当我行至二中门口时,被周海波等人在原党校教学楼下殴打的经过。
2、被告人周海波供述。2013年3月1日,赵兴叫我帮找人教训吴某甲。我就打电话约吴某甲在二中门口见面。同时我喊了张某某、张维涛、梅培武、徐亮、胡朝龙一起参加去殴打吴某甲。后赵兴和铁某某到二中门口,铁某某便指吴某甲给我认识。我就上前去教训吴某甲,因与吴某甲言语不和我们二人就发生殴打,同时帮吴某甲的同学也和我们这边的人打起来。殴打中,我用钢管打了吴某甲的身上四、五钢管的供词。
3、被告人赵兴供述。我与吴某甲是同班同学,因吴某甲在班上骂我,讲得了他的柜子,我很气愤,遂于2013年3月1日17时许,打电话给周海波叫他给我找人收拾吴某甲。因周海波不认识吴某甲,我又叫我们班上的同学铁某某带周海波到二中门口将吴某甲指给周海波看。后来,周海波喊来打架的人就与吴某甲等人相互打起来,我没有参加的供词。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3月1日,周海波叫我与他去二中门口打吴某甲,周海波与吴某甲打起来后,我也和吴某甲这边的同学相互扭打起来的供词。
5、被告人铁某某供述。2013年3月1日,周海波叫我与他去二中门口打吴某甲。因周海波不认识吴某甲,赵兴就叫我指认吴某甲给周海波认识,指认之后我就离开了,没有参加他们打斗的供词。
6、同案犯梅培武供述。2013年3月1日,周海波叫我和他一起去打吴某甲,我得打了吴某甲的背两拳的供词。
7、同案犯张维涛供述。2013年3月1日,周海波叫我与他在二中门口打吴某甲,周海波踢了吴某甲一脚,又用钢管打吴某甲。殴打中,我是和吴某甲这边的其他同学扭打的供词。
8、证人徐某某、胡某某证实:2013年3月1日,周海波叫我们与他去二中门口打吴某甲。当周海波与吴某甲打起来后,我们也和吴某甲这边同学扭打起来的经过。
9、证人张某某、卢某某、吴某甲乙证实:2013年3月1日,当吴某甲与周海波打起来后,我们这边的同学也与周海波喊来的人扭打起,吴某甲被周海波用钢管打伤的经过。
10、证人岳某某、谢某某证实:2013年3月1日在原党校教学楼下周海波与吴某甲双方打斗,周海波用钢管将吴某甲打伤的经过。
11、织金县公安局(织)公(刑)鉴(法活)字[2013]102号伤情鉴定书及结论通告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12、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27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残等级。
13、社会调查报告证实四被告人的社会表现。
14、调解笔录及申请书分别证实本院已多次组织原、告家属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15、收条证实同案的参加人张某某、胡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了吴某甲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16、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及家属谅解张某某、胡某某的行为后,该院决定对二人不起诉。
17、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海波、赵兴、张某某、铁某某以被害人吴某甲与赵兴因琐事产生矛盾为由,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伤,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兴邀约他人殴打被害人,被告人周海波积极参与并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铁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对被告人周海波、赵兴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铁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不存在被害人有过错的事实及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海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赵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织金县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周海波、赵兴的量刑畸轻,判决确有错误。其理由为:本案发生在校园周边,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赵兴邀约周海波等人殴打被害人吴某甲,周海波直接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吴某甲重伤,二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害人吴某甲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伤害造成吴某甲脾脏摘除的严重后果(重伤,六级伤残),多人持械殴打致被害人六级伤残,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原审判决在周海波、赵兴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二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导致被害人及家属严重不满并多处反映,量刑明显不当。
被告人周海波对抗诉的辩护理由为:他们不是多人持械殴打他人,只是一个人持械,其他人都没有持械。
被告人赵兴对抗诉的辩护理由为:被害人吴某甲在班上经常针对我指槡骂槐,给其他同学说我拿他的盒子。被害人有过错。
经再审开庭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抗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海波、赵兴、张某某、铁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是同班同学之间因琐事引发打斗的故意伤害案件。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时提出的“案发生在校园周边,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赵兴邀约周海波等人殴打被害人吴某甲,周海波直接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吴某甲重伤,二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被害人吴某甲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伤害造成吴某甲脾脏摘除的严重后果,多人持械殴打致被害人(重伤,六级伤残),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意见,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伤害(重伤,六级伤残),发生于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相互对打的过程中,抗诉机关认为“多人持械殴打被害人,手段残忍”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给予量刑,并未超出法定的量刑幅度。对检察机关抗诉时提出的“原审判决在周海波、赵兴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对二人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导致被害人及家属严重不满并多处反映,量刑明显不当”的理由,由于本案中被害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作了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其民事赔偿请求权并没有消灭,其撤诉后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以民事实体权利未得到满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周海波、赵兴、张某某、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四被告人的行为犯故意伤害罪。对于学生之间因琐事引发矛盾导致的犯罪行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两名主犯周海波、赵兴依法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对两名从犯张某某、铁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一档量刑,原审判决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属笔误,纠正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田 川
审判员 李中付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洪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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