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周训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周训康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1月2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高刑一终字第56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5月2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304号刑事裁定,将周训康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周训康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周训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周训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训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2014.1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训康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训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11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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