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武恒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7
罪犯周武恒,四川省兴文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11月28日作出(2003)黔毕中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武恒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4月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将周武恒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罪犯周武恒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周武恒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周武恒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武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8—2014.7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武恒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武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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