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原毕节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黔毕刑经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琪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宣判后周琪文等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3月19日本院以(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2日周琪文获减刑一次,减刑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周琪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琪文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琪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6—2014.5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琪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琪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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