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毕节市人民法院(现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2008)黔毕刑经初字第012号刑事判决,以赵祖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仕洪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4月24日原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毕中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1月17日前赵祖信获本院减刑二次,共减刑三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赵祖信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祖信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祖信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0—2013.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0—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罚金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祖信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祖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