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瓮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万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赵万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万华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万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3—2013.3、 2013.4—2014.6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缴纳罚金二万一千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万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万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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