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钟某己(又名张华云),1986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管梓七,贵州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管梓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己与其妻陶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钟某己使用衣架等物殴打陶某乙,致陶某乙创伤性休克死亡。钟某己发现陶某乙死亡后,为避免陶某乙家人追究,将家中农药百草枯灌入陶某乙口中制造陶某乙服毒自杀假象。公诉机关认为,钟某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己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己犯罪行为系家庭琐事引发,主观恶性不大,钟某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钟某己与被害人陶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6日11时许,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钟某己用衣架打陶某乙臀部、背部、腰部,陶某乙将衣架抢过丢掉,钟某己又到家门前石榴树上找了一根木条,继续抽打陶某乙,直至15时许木条打断才停止殴打,因陶某乙感到疼痛,要求钟某己找车送到医院治疗,钟某己出去找车未果,返回时发现陶某乙已死亡。为避免陶某乙娘家人追究,便将家中农药百草枯灌入陶某乙口中制造其服毒自杀假象,还故意到地里做农活。其女儿钟某己放学回家后,发现陶某乙异常,便到地里喊钟某己回家。随后钟某己将陶某乙死亡之事告知钟某己、钟某丁等人。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同日19时许,钟某己在钟某丁等人陪同下到威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8日,威宁县公安局以钟某己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威宁县钟某己家住房内,陶某乙尸体呈头北脚南仰躺在床上,尸体上有被子和毛毯盖着,尸体嘴唇上有绿色沾附物,右侧嘴角处的绿色沾附物颜色较浅,左侧嘴角处的绿色沾附物颜色较深,从左侧嘴角处到左耳后有流淌的绿色沾附物,在北侧床头下地面见有一只系有黄色鞋带的运动右鞋,在距离右鞋西北侧80cm处见一只相同颜色的左鞋,在两只鞋之间的地面上见一件小孩外衣和一个小孩围裙,在围裙上有绿色沾附物,在左鞋的西侧有一个装花生牛奶的纸箱,在纸箱上有一条不规则的破口,在纸箱内见两盒喝完的花生牛奶盒和三块碎木屑,在装花生牛奶纸箱的西侧靠墙有一装有小孩衣服的纸箱,在该纸箱的北侧靠墙有一圈电线,在电线中间有一个标有百草枯的蓝色瓶盖药瓶,瓶盖上有有效期为2012-04-20至2015-04-19字样,药瓶内有少量绿色液体,在卧室地面上及堂屋地面上有八个扭曲变形的铁质塑胶衣架和一根木条,木条的一端为裂开状,衣架上的塑胶部分脱落在地面见散落的蓝色塑料碎片。揭开被子见陶某乙尸体上身穿一件蓝色毛衣,毛衣后襟往上翻卷,下身穿蓝色牛仔裤,在毛衣胸部的半圆形铁质装饰挂件呈翻卷状。
3、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陶某乙尸长155cm,尸斑暗不明显,尸僵四肢尚存,右额部见一0.7cm×0.1cm新月形表皮剥脱,左额部见0.5cm × 0.3cm、0.4cm×0.3cm表皮剥脱,左颧部见一0.3cm×0.2cm表皮剥脱,右颧部见一1.2cm×0.8cm皮下淤血,除上唇外,口腔周围见绿色斑迹附着,其中左侧有两处较长,分别为9cm×0.4cm、16cm×0.5cm,延伸至左耳垂下及左枕部,左耳垂下方见一1cm×1cm大小区域内表皮剥脱。颈前部见2cm×0.1cm、1.2cm×0.1cm弧形皮肤表皮剥脱,中间间断,间距为1.4cm,颈左侧见绿色斑迹附着。胸腹部无异常。背部至腰部皮肤大面积青紫淤血,大小为43cm×40cm,局部表皮剥脱,左上臂后侧至左肘部见24cm×10cm皮肤青紫淤血,左前臂前侧中部见6.5cm×3cm皮肤青紫淤血;左前臂下段后侧见4cm×3.5cm皮肤青紫淤血,左手背及手指背部见9.5cm×7cm皮肤青紫淤血;右上臂后侧至肘部见23cm×10cm皮肤青紫淤血,右手背部及手指背部见9cm×7cm皮肤青紫淤血,左臀部及左大腿后侧下段见40cm×20cm皮肤青紫淤血,右臀部及右大腿后侧下段见40cm×34cm皮肤青紫淤血,局部表皮剥脱。右小腿后侧见20cm×6cm皮肤青紫淤血。自颏下取正中切口剖开胸腹腔,颈部皮下及肌肉组织无淤血,胸骨、肋骨无骨折,胸腹腔各脏器无损伤,胃内少量液性物,气管及食管后壁见绿色物质附着,其中食管内仅达横隔肌处,未达胃内。背部局部切开,皮下及肌肉组织见大面积淤血,双侧臀部及大腿局部切开,皮下及肌肉组织见大面积淤血。
尸体损伤分布于头部、面部、颈部、背部及四肢,损伤类型表现为皮下及肌肉组织淤血,部分区域伴表皮剥脱,呈多部位分布,符合钝物作用所形成。气管后壁、食管后壁见绿色物质附着,而食管内仅达横隔肌处,口鼻周围无呛咳所致的点状斑迹,加之口角左侧绿色斑迹分布的方向呈单一性,故分析认为绿色物质系死后形成。鉴定意见为:陶某乙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4、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陶某乙口周围可疑物、气管内绿色可疑物、食管内绿色可疑物、陶某乙卧室内标有“百草枯”字样的药瓶内绿色可疑液体、现场围裙上绿色可疑物均检出百草枯,胃内容物未检测出百草枯。
5、案发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己指认其家里卧室的床上是用农药百草枯喂陶某乙的地点,家门前是撇石榴树木条的地点,家里进门的左侧是拿农药百草枯的地点,家里卧室是用衣架及石榴树树条打陶某乙致其死亡的地点。
6、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经钟某己辨认,确认案发现场提取的衣架、石榴树木条是其用来打陶某乙的作案工具。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陶某乙弟弟陶汉礼经对尸体辨认后,确认死者系陶某乙。
8、威宁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6日19时许,家住威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新田组钟某己到威宁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报案称,其与妻子陶某乙吵架,陶某乙喝农药自杀了,到派出所自首。
9、威宁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委托书、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实:2014年12月12日,某某乡人民政府已委托钟某己照料钟某己四个孩子生活、上学等事宜。钟某己根据困难情况可以随时向某某乡人民政府申请救助。陶某乙尸体现已安葬于威宁县大沙地。
10、证人钟某己(被告人钟某己长女)证实:2014年11月26日,我放学回家,具体是几点我不知道,那时太阳还没有下山,只有我妈一个人睡在床上,我看到堂屋里的桌子下面放着一瓶不知名的药,药的瓶盖是打开的,我叫妈妈,但她没有答应,我就走到床边去摸妈妈的脸,发现她的脸冷冰冰的,上面还有蓝色的东西,我就跑去地里叫我爸爸,我爸爸回去后就哭了起来。这段时间我妈妈没有在家里,前几天我爸爸才去找回来,我爸爸不会和我妈吵架,只有我妈妈会和我爸爸吵架,我爸爸妈妈平时不会打架,我妈妈心情不好就会出去,出去干嘛我不知道。
11、证人钟某己证实:我与钟某己是叔侄关系,2014年11月26日18时左右,钟某己到我家,当时我在家门前拉牛,钟某己就哭着说,三叔你帮我去看看,陶某乙可能不行了,脸青得很,嘴也是黑的,怕是吃着药了。我就去他家了,钟某己又跑去喊我兄弟钟某己,当时我跑到钟某己家里去,看到陶某乙躺在卧室的床上,身体被被子盖住,嘴边有一些黑色的东西,我用手去试了一下陶某乙的嘴,发现没有气了,我就出来了。我家离钟某己家有50米左右,没有听到钟某己和陶某乙吵架。陶某乙和钟某己结婚有10年左右了,两人的关系以前的时候不知道如何,他们打工回来后,关系就不太好,听说两个人还闹过离婚,平时也经常吵架,打架的情况很少。
12、证人钟某己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18时许,我正在家中吃饭,钟某己跑到我家喊我,说陶某乙不知是吃到药了,还是怎么回事,脸是青的,怕不行了。我就往钟某己家方向跑,跑到钟某己家门口遇到钟某己,我问钟某己,陶某乙怎么样了,钟某己说,人可能不行了。我和钟某己又去钟某己家中,看到陶某乙睡在床上,面朝天躺着,一床被子盖到陶某乙脖子处,只露出头部在外面,陶某乙已经不动了,喊她也喊不答应,钟某己伸手在陶某乙鼻子处,已经没有气息了,按陶某乙脉搏也不跳动,后来我和钟某己就从钟某己家出来了。
13、证人钟某丁证实:钟某己是我家侄儿子,昨天下午17时许,我在田坝街上买东西,钟某己打电话说,陶某乙和他打架,他打了陶某乙,陶某乙也喝了药,已经死了,叫赶来看一下。接到电话后,我就回来了,当时我堂兄弟钟某己和我一起去看,到陶某乙家后,看到陶某乙睡在最里面一间房的床上,我们叫她的名字,没有反应,我就去摸了一下,她的嘴已经没有气了。后来我陪同钟某己到派出所去,钟某己给我说陶某乙死亡的原因是因为他打陶某乙,陶某乙也喝了药,已经死亡了。最近一两个月以来,钟某己和陶某乙经常吵架,这个月,陶某乙因为吵架就外出过,第一、二次是陶某乙父母说在他家,叫我们去喊回来的。
14、证人钟某己证实:我和钟某己是叔侄关系,陶某乙死亡的消息是钟某己打电话告诉我的,我们一起到钟某己家里,见陶某乙是躺在床上的,身体是用被子盖着的,陶某乙的脸看上去是青的,嘴上有蓝色的东西。我问钟某己打她没有,钟某己说打的,用小木条子打的,具体是打死的还是吃药死的不知道。钟某己说他要去自首,我们就陪他坐钟光军的车子去了。
15、证人闵某某证实:我是陶某乙母亲,陶某乙是2004年嫁给钟某己的,最近几年关系不好,原因是家庭条件不好,前几天,钟某己到我家,说陶某乙不见了,我叫他家赶紧找人去找,2014年11月25日就从威宁把陶某乙找回来了。2014年11月26日我就接到电话说陶某乙死了。 2014年11月25日晚上,钟某己打电话给我,我听见陶某乙在旁边哭,我叫钟某己拿电话给陶某乙接,钟某己说陶某乙不接,后来就挂断电话了。两个人关系不好有两个月左右了,因为家庭矛盾发生争吵,钟某己一天不干活,家里条件不好,最近几个月钟某己是殴打陶某乙的,有一次陶某乙到我家去,我看见陶某乙的身上全是泥。
16、证人陶某乙证实:陶某乙是我女儿。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我接到电话说陶某乙死亡了。因为钟某己家庭贫困,连吃饭都成问题,钟某己又经常东游西逛的,好吃懒做,两个经常吵架,陶某乙曾因此外出过,钟某己打过陶某乙。
17、被告人钟某己供述:2014年11月26日,我用衣架和石榴树的木条打了陶某乙,她伤情很严重,后来死了。事情是这样的。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陶某乙因为我骂孩子和我发生了争吵,用手去抓我的手臂,我一气之下就用卧室里面挂着的衣架去打陶某乙臀部、背部、腰部,当时用了四五个衣架去打陶某乙,陶某乙用手把衣架抢了扔掉,我又去拿衣架,当时衣架是变形了的,陶某乙还在那里咒骂,我到门旁的石榴树上去折下一根枝条来打陶某乙腿部、臀部、手臂、背部等部位,枝条都打断了,这时陶某乙说臀部和胸部很痛,叫找车送她去医治,我就出去找车,但没有找到,返回时发现陶某乙已经死亡了。石榴枝条大概有一米左右,有小拇指那么粗,是我从石榴树上撇下来的新鲜石榴树木条。陶某乙死后,我怕她父母找麻烦,就伪造陶某乙自己吃农药自杀死的现场。
18、户籍证明证实:钟某己,汉族,1986年12月27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新田组。陶某乙,女,汉族,1986年3月1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系钟某己妻子。于2014年12月19日因他杀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己因家庭琐事持衣架、枝条故意伤害其妻陶某乙身体,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钟某己在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对钟某己所提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钟某己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29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宝键
审 判 员 张义刚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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