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1年11月20日作出(2001)昆铁毕中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兴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4)云高刑执字第2084号刑事裁定,将赵兴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此后至2013年4月17日,赵兴发获减刑四次,共计减刑六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赵兴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赵兴发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2014.1—2014.12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发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应在其报请的减刑幅度内少减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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