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郑维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宣判后郑维云等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7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对郑维云判决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9年7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郑维云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郑维云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维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9.10—2010.9期间获监部表扬一次;2011.10—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郑维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维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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