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德忠,系被害人高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杰,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娅,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淘,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雷文化,公司总经理。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淘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赵淘未提出抗诉或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4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民事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发回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和原审被告人赵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一审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淘驾驶贵A8569V号小客车从黔西县雨朵镇往谷里镇方向行驶,途经004县道时与原告亲属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高某某当场死亡,经黔西县交警大队认定赵淘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的贵A8569V号客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决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61 647.30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淘一审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不是居民户口,所以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一审辩称:被害人高某某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的限额应为11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被告人赵淘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我公司将逃逸列为免责条款于法有据。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淘驾驶贵A8569V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从黔西县雨朵镇往谷里镇方向行驶,行至黔西县004县道66KM+950M处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的从黔西县城关镇往绿化乡方向行驶的贵FJ122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淘驾车逃逸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18时许,被告人赵淘到黔西县公安局谷里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淘赔偿死者高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审另查明,贵A8569V号五菱牌小型客车以熊某某为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死者高某某系何琴之夫、余杰、余娅之父、高德忠之子。高德忠共育有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年,高某某之母已死亡。贵州省2013年度贵州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901.71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448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亲属高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交通事故责任明确,各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重要依据。参照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数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因高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为: 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现查明高某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9916.85元,其中余娅为1463.14元(3901.71元÷12×9÷2),高德忠为8453.71元(3901.71元×13÷6);3、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12×6=18724元),上述费用共计402651.05元。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已向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由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赵淘承担赔偿责任。故太保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22000元,不足部分280651.05(402651.05元-122000元)由被告人赵淘承担。案发后,被告人赵淘已给付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50000元,该款项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赵淘实际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30651.05元(280651.05元-50000元)。对被告人赵淘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农村户口,不是居民户口,所以不能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死亡赔偿金的抗辩主张,根据原告人出示且被告人无异议的证据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告人赵淘的抗辩主张,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贵阳公司提出的被害人高某某系当场死亡,未产生医疗费用,故交强险的限额应为11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提出的被告人赵淘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之规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经查,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赵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因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0651.05元;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因高某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2000元。
上诉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其没有向赵淘作过特别说明,该条款对上诉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涉案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上诉人赵淘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死者高某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涉案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并没有针对该条款对上诉人赵淘作过特别说明,对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涉案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赵淘犯交通肇事罪,且致受害人高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前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二审期间,上诉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及赵淘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淘在一审诉讼中,对上诉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房屋租赁协议》、贵州榕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黔西分公司国盛铭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黔西县莲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持异议,原审依法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死者高某某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淘关于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赵淘与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上诉人赵淘驾驶贵A8569V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已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肇事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均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条款,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的规定,上诉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和赵淘关于被上诉人太保产险贵阳中支公司没有针对该条款作过特别说明,应当支付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何琴、高德忠、余杰、余娅和赵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隹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张 腾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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