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清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宣判后周清伦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27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安市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10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周清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周清伦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清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2—2014.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清伦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清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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