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6日作出(2006)遵市法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登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此后至2013年7月3日周登明获本院减刑三次,共计减刑五年零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周登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周登明减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登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4—2014.6期间获综合记功一次。罚金一万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登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四个月,为了保证执行机关对罪犯进行出监教育的时间,对罪犯周登明不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登明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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