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松、张仕先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松, 1977年8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仕先,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松、张仕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松、张仕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赵松到被害人蒙某甲乙处找寻自己喂养的狗,二人发生口角、抓打,赵松便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张仕先,赵松及其丈夫蒙某甲叫张仕先来教训一下蒙某甲乙。次日12时许,张仕先问蒙某甲乙为何打赵松时发生口角,张仕先欲打蒙某甲乙耳光,二人遂发生抓打,赵松上前帮张仕先打蒙某甲乙,赵松、张仕先将蒙某甲乙扭倒在蒙某甲乙家院坝地上后,又分别持赵松的布鞋殴打蒙某甲乙头面部等处,张仕先还用脚踢踩蒙某甲乙身上及四肢等处,赵松用粪勺舀粪水,张仕先将粪水淋在蒙某甲乙面部。同月8日,蒙某甲乙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认为被告人赵松、张仕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松提出的辩解意见是:蒙某甲乙喝酒后就乱打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仕先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我不懂法,他们不喊我就不会发生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蒙某甲乙(殁年66岁)爱喝酒,酒后常与其儿媳被告人赵松发生吵打。2013年11月1日,赵松到蒙某甲乙处找寻自己喂养的狗时与蒙某甲乙发生口角并抓打。赵松被打后便打电话告知其夫蒙某甲及其母被告人张仕先、其兄赵某某,蒙某甲赶到家后,赵松与蒙某甲在与张仕先通电话时叫张仕先来教训一下蒙某甲乙。同年11月2日12时许,张仕先与其子赵某某、侄子赵某保先后来到蒙某甲乙家,张仕先质问蒙某甲乙为何打赵松时因被蒙某甲乙骂,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张仕先欲打蒙某甲乙耳光而引起二人发生抓打,赵松见状上前参与殴打蒙某甲乙,与张仕先将蒙某甲乙打倒在蒙某甲乙家院坝地上后,二人又分别持赵松的布鞋殴打蒙某甲乙头面部等处,用脚踢踩蒙某甲乙身上及四肢等处。后赵松用粪勺舀粪水,张仕先将粪水淋在蒙某甲乙头面部。殴打后赵松打110报称其家发生家庭纠纷,请公安机关出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与蒙某甲将蒙某甲乙送往医院治疗。同月8日,蒙某甲乙出院死于家中。经检验鉴定,蒙某甲乙生前软组织损伤属于轻伤。蒙某甲乙系失血性贫血死亡。暴力损伤在引起失血性贫血其主导作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3年11月2日14时30分,赵松打110报警称其与蒙某甲乙发生家庭纠纷,请出警。五里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派民警前往现场处警,发现蒙某甲乙头部、脸部被打伤,面部未见泼洒的粪水,已被清洗,赵松、张仕先在赵松有住房里。经现场询问得知系赵松、张仕先殴打所致,即与蒙某甲乙的亲属将蒙某甲乙送黔西县医院治疗。2013年11月9日上午,蒙某甲丙打电话到五里派出所报称,蒙某甲乙于11月8日晚上死亡。赵松、张仕先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2013年11月23日,该案由行政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证实:蒙某甲乙家堂屋一椅子上坐有一男尸。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9日早上,五里乡北海村5组的蒙某甲丙打电话到五里派出所报案称蒙某甲乙于2013年11月8日在家死亡。接警后,五里派出所民警赶赴蒙某甲乙家中将赵松抓获。当日下午在毕节七星关区毕节农科院将张仕先抓获。

4、调取证据通知书、住院病历证实:黔西县公安局调取了蒙某甲乙在黔西县金碧镇卫生院及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的病历及相关资料。该资料证实蒙某甲乙于2013年11月2日17时至同年11月6日12时在黔西县金碧镇卫生院治疗,2013年11月6日14时39分至同年11月8日22时31分在黔西县中心医院治疗。

5、黔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通知书及照片证实:蒙某甲乙左右面颊部青紫出血,左面部青紫大小为8×6cm,右面部青紫大小为7×7cm,左右耳廓青紫,右下颌部见5×4cm皮肤青紫出血。左肩背部见23×12cm皮肤挫伤出血,左季肋部见8×2.5cm皮肤挫伤出血,左腰背部平第10-12肋处见8×3cm皮肤挫伤出血,右腰部见8×4cm皮肤挫伤出血。左上臂见21×11cm皮肤挫伤出血,右上臂见27×24cm皮肤挫伤出血,右前臂中段后侧见6×3cm皮肤挫伤出血,左大腿外后侧见34×20cm皮肤挫伤出血,左小腿外侧见17×6cm皮肤挫伤出血。鉴定意见为:蒙某甲乙生前软组织损伤属于轻伤。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赵松、张仕先。

6、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2013)12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法医学照片证实:蒙某甲乙死亡后经解剖检验:1、顶部硬膜下见10×3cm大小的血凝块,脑组织水肿;2、切开胸部皮肤见右第六肋骨骨折,对应的部位肋间肌出血,开胸见左肺与胸壁粘连,左胸腔少量积液;3、切开腹部,胃壁见挫伤出血,胃粘膜见出血,肝脏偏黄,腹腔内有腹水200ml;4、切开大腿部皮下可见皮下及肌肉出血,淡红色液体流出。

论证:1、根据情况简要、医院住院病历及尸体检验所见,分析认为死者外伤明确,死者全身多处曾受到暴力作用;2、死者头面部损伤多处已经结痂愈合,头面部及全身多处可见大面积皮下青紫出血,切开四肢皮肤青紫处可见皮下及肌肉出血,淡红是液体流出,再结合病历资料,故分析认为死者头面部损伤时有流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血,大量红细胞破坏,红细胞和体液往组织间渗透丢失;3、解剖所见死者胃壁挫伤出血,胃粘膜出血,顶部硬膜下见血凝块,病历显示死者有呕吐咖啡色液体、解黑便、呕血等,故分析认为死者胃壁的挫伤出血为暴力打击形成,胃粘膜出血为应急性出血,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顶部硬膜下出血作用的结果;4、头顶部硬膜下出血分布在头顶部,量少,伤后头部CT显示未见出血,故分析认为该出血为硬膜下的亚急性出血,损伤引起的可能性大,由于量少,并不立即致死,但可引起胃粘膜应急病变及颅内压升高,进一步加速人死亡;5、解剖所见死者胸腹腔积液,全身水肿,病历显示死者低蛋白血症,故分析认为胸腹腔积液,全身水肿与死者低蛋白血症有关,过多的体液丢失于组织间及胸腹腔中,也引起死者血糖降低;6、死者为老年男性,从医院病历和组织学病理诊断显示死者有高血压、肺气肿、慢性肾盂肾炎等疾病,机体在应对暴力损伤时的反应相对较差,解剖时见脑水肿、肝色偏黄,从病历显示死者的血红蛋白进逐步下降的过程,诊断:(1)重度失血性贫血;(2)失血性休克?;(3)呕吐原因:应激性胃粘膜病变,死者意识由清醒变模糊,病情初步加重的过程,故暴力损伤在引起失血性贫血起主导作用。综合上述几点意见,死者主要是失血性贫血死亡。

鉴定意见:蒙某甲乙系失血性贫血死亡。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赵松、张仕先。

7、刑事照片证实赵松的四肢被打伤的事实。

8、提取笔录证实:黔西县五里派出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赵松屋内卧室内提取赵松所穿布鞋一双、在赵松家厕所内所取粪勺一个。

9、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松、张仕先指认殴打蒙某甲乙的地点及辨认用于殴打蒙某甲乙的布鞋。

证人蒙某甲、王某某、蒋某甲乙、周某某等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赵松、张仕先殴打蒙某甲乙的布鞋及舀粪水淋蒙某甲乙的粪勺。

证人蒙某甲、蒋某甲辨认死者系蒙某甲乙的记录及照片。

10、黔西县五里乡北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蒙某甲乙与赵松关系不好,经常发生吵闹。

11、黔西县公安局五里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蒙某甲乙的尸体于2013年11月已按土葬安埋。

12、证人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中午1时许,我在家中听见蒙某甲乙家那里有人叫救命,我就到蒙某甲乙家那里去看,看见蒙某甲乙睡在地上,赵松和张仕先二人每人拿一只布鞋在打蒙某甲乙,打了半过多小时,是用鞋跟部打蒙某甲乙的头部和脸部,蒙某甲乙头上、脸上都有血。打的时候张仕先还用脚踢蒙某甲乙的身上和头部,用脚踩蒙某甲乙的手。打完后赵松还用粪勺舀粪水来,张仕先将粪水淋在蒙某甲乙头部。赵松的丈夫蒙某甲将蒙某甲乙 抱到床上后,赵松的哥哥还用水给蒙某甲乙洗头,把脸上的血和粪水洗掉。我去时没有看到赵松的哥参加打蒙某甲乙,但我们劝架时他说不关我们的事,并说打伤他医,打死他埋,还叫赵松和张仕先用力打。赵松的堂哥也没有参与打蒙某甲乙,他还劝不要打了。蒙某甲乙爱喝酒,酒性不好,酒后爱与赵松闹架,在蒙某甲乙被打的头天赵松和蒙某甲乙还打过一架,二人平时关系不好。

13、证人蒙某甲证实:我父亲蒙某甲乙长期爱喝酒,酒后常和我和妻子赵松吵打。2013年11月1日早上,赵松被蒙某甲乙打。下午3时许,我在黔西乌骡坝打工接到赵松的电话说我父亲打她,脚手被打伤。我回到家后见赵松坐在家中哭,我父亲在门口站起骂赵松。然后赵松就打电话给其哥哥及母亲张仕先讲被蒙某甲乙打一事,张仕先就打电话问我赵松被蒙某甲乙打的事摆得平不,摆不平他们就来,我说摆不平,叫他们来教训我父亲一下。11月2日上午11时许,张仕先和赵某某、赵某银先后来到我家中,吃饭后我进屋找火机点烟,就听见我父亲蒙某甲乙的叫声,我出来就看见我父亲蒙某甲乙睡在门口,赵松和张仕先正在打我父亲,张仕先用脚乱踢我父亲身上,赵松用鞋打我父亲的脸部,我出来他们就没打了,见我父亲的头部和脸、嘴全是血,我就和赵兴卫把我父亲抱回家里去,清洗完血迹后就送医院去医治。我没有看见赵某某和赵某银参与打我父亲。

14、证人蒋某甲乙证实:2013年11月2日中午,我在家中听见蒙某甲乙家那里闹哄哄的就去看,见赵松和张仕先在打蒙某甲乙,蒙某甲乙睡在地上,赵松和张仕先每人用一只鞋打蒙某甲乙,打蒙某甲乙的头部和身上,张仕先还用脚踢蒙某甲乙的身上和头部,打了半个多小时,蒙某甲乙头部被打出血,赵松还去舀粪水来,张仕先将粪水淋在蒙某甲乙的头部,后蒙某甲将蒙某甲乙抱进屋去,赵松的哥哥去舀水来将蒙某甲乙头上的粪水和血清洗干净。我没有看见赵松的哥哥和另一男人打蒙某甲乙,只是我们劝架时赵松的哥哥说不关我们的事,说打伤他医,打死他埋。蒙某甲乙和赵松平时关系不好,蒙某甲乙爱喝酒,酒性不太好,平时蒙某甲乙和赵松爱吵架。

1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11月2日,我在蒋某甲乙家听见蒙某甲乙家闹,我和蒋发刚就去看,看见赵松的两个哥哥从蒙某甲乙的屋里出来,张仕先从赵松的屋里出来走到蒙某甲乙的家中打蒙某甲乙,打后张仕先把蒙某甲乙从家中拖到外面院坝里来,赵松又参与打蒙某甲乙,赵松和张仕先各拿一只鞋打蒙某甲乙,赵松用鞋打蒙某甲乙的头部和用脚踢,张仕先也是用鞋打蒙某甲乙的脸和头部,打了约半小时。把蒙某甲乙打睡在地上后,赵松又提粪水来淋蒙某甲乙的头部,赵松边淋边打,当时蒙某甲乙已说不了话。后来蒙某甲从屋里走出来才没有打。在院坝里时我没有看见赵松的两个哥哥打蒙某甲乙,只是赵松的亲弟弟喊赵松和张仕先用力打,打伤他医,打死他出棺材。蒙某甲乙的酒性不好,酒后就乱骂。

16、证人蒙某甲丙证实:蒙某甲乙被打伤住院治疗后,由蒙某甲一人在医院照顾,后因没有钱而放弃治疗,从医院转回家。

17、被告人赵松供述:我老公公蒙某甲乙爱喝酒,酒后常与我吵闹。2013年11月1日早上,因我喂养的一条黑狗不见了,我就到蒙某甲乙住的房间里找,见蒙某甲乙把我养的狗拴起,我就叫他把我的狗放了,他把我的狗放出来后就乱骂我,我就和他对骂,后与他发生抓扯,我的手被打青,小肚子被踢。因我丈夫蒙某甲是在黔西打工,我就打电话给蒙某甲,当天蒙某甲来后都被蒙某甲乙骂。当晚我就打电话给我哥赵某某,叫他们来看一下我被打的事,也同时给我母亲张仕先打电话。张仕先就打电话给我丈夫蒙某甲说我们是一家人叫他自己把事情解决了,我和蒙某甲叫我母亲张仕先还是来教训一下蒙某甲乙。11月2日12时许,我母亲张仕先就来了,约半小时我哥赵某某和我堂哥赵某银也来了,我们吃好饭后,张仕先和赵兴卫就去问蒙某甲乙为什么打我,蒙某甲乙就乱骂我母亲,说他也被打着的,并说要打就打,张仕先就去打蒙某甲乙耳光,没打到,蒙某甲乙就和我母亲就抓打起来,抓扯到门口,我见张仕先打不赢蒙某甲乙就上去帮忙,我和张仕先把蒙某甲乙扭倒在地上,张仕先用手抓蒙某甲乙脸部和头部,用手撕蒙某甲乙的嘴巴,用脚踢蒙某甲乙的腿和脚。 抓打时我有一只鞋子脱了,张仕先就捡起我的鞋子打蒙某甲乙的嘴、脸、头部,我也用我的鞋打蒙某甲乙的嘴和脸部几下,张仕先又去舀粪水来泼在蒙某甲乙的脸部,当时没有人劝阻。我们看见蒙某甲乙头部和嘴出血就没打了。后来蒙某甲和赵兴卫从门口的坝子里把蒙某甲乙抱回家去,蒙某甲用水给蒙某甲乙清洗,买药给蒙某甲乙擦脸。后来有人报警,派出所的当天赶到后叫送医院治疗。当天赵某某和赵某银没有参与殴打蒙某甲乙。

18、被告人张仕先供述:我幺女儿赵松嫁给蒙某甲后长期被她老公公蒙某甲乙殴打,而蒙某甲不敢说。2013年11月1日晚,我二儿媳杨某某告诉我说赵松被他老公公蒙某甲乙打,踢下身,现小腹痛。我就打电话给赵松,赵松边哭边说蒙某甲乙用拳头打她头部,用脚踢她下身,现在下腹太痛。我就打电话给蒙某甲,说他们是一家,自己把事情解决就行了,赵松和蒙某甲叫我去教训一下蒙某甲乙。11月2日上午我就从毕节坐车到赵松家,我刚到约半个小时,约12时许我二儿子赵某某和我侄儿赵某银就来了。吃完中午饭,赵某某就去问蒙某甲乙为什么引起打架的,蒙某甲乙就乱骂,说要打就打,我见他骂得太凶就上去打他耳光,没打到,蒙某甲乙就和我扭打在一起,打到门口的坝子里,赵松见我打不过蒙某甲乙就上前帮我一起打蒙某甲乙,我们两人把蒙某甲乙扭倒在地上,当时赵松的鞋子脱落在地上,我就捡起赵松的鞋子打蒙某甲乙的嘴和脸,用手撕蒙某甲乙的嘴巴,抓他头部及脸部,用脚踢他的腿部和脚,赵松用鞋打他的嘴和脸部,后我又舀粪水泼在蒙某甲乙的头部和脸,我和赵松看见蒙某甲乙的鼻子和嘴巴出血就没打了。后蒙某甲和赵某某就把蒙某甲乙抱回屋里去,并给他清洗。赵某某和赵某银没有参与殴打蒙某甲乙。我有心脏病,30多岁就有了,在看守所都吃起药的。

19、尸体处理情况:黔西县五里派出所出具说明蒙某甲乙的尸体已于2013年11月份安土葬安埋。

20、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赵松出生于1977年8月20日;张仕先出生于1952年5月5日;蒙某甲乙出生于1947年8月8日,2013年11月8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松、张仕先因家庭纠纷殴打被害人蒙某甲乙,致蒙某甲乙因失血性贫血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松因与蒙某甲乙引发口角发生抓打后叫张仕先来教训蒙某甲乙,并与张仕先对蒙某甲乙进行殴打,系本案主犯;张仕先接到赵松电话赶到后质问蒙某甲乙时与蒙某甲乙发生抓打,并与赵松殴打蒙某甲乙,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松、张仕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发,蒙某甲乙的死亡结果系多种原因所致,且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松、张仕先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基本相符,可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松、张仕先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到2023年11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仕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到2018年1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贵川

审判员  李天伟

审判员  吴 岚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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