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继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继高。因本院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继高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继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烟台宝威电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娜为了能够更好在金沙县人民医院推销其公司的试剂耗材,便找到时任金沙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郑继高协商,答应给郑继高回扣返点。后被告人郑继高多次收受王某娜好处费共计400 000元,为王某娜谋取了利益。案发后,郑继高的家属于2014年6月4日代其上缴赃款200 000元到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同年7月18日代其上缴赃款150 000元到本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郑继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对被告人郑继高上缴的赃款350 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继高不服,以“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继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他人人民币4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继高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郑继高所提“原判定性错误,其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金沙县劳动人事局1984年6月28日金劳人资字(1984)16号文件将郑继高转正,定行政25级;捕前郑继高任金沙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对是否使用试剂耗材供应商的试剂及使用多少有一定的决定权,在行贿人王某娜代表烟台宝威电子有限公司与金沙县人民医院签订的《样机窗口使用合同书》中,郑继高作为金沙县人民医院的授权代表之一参与合同洽谈,并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郑继高所提 “具有立功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本院二审期间,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郑继高向该院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未经查证属实;金沙县人民医院设备科主任李某案的查处与郑继高的检举无直接联系。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郑继高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悔罪表现和退缴赃款等情节,作出的判决适当。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继高利用担任金沙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主任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人民币4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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