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5日作出(2004)楚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兴永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6月1日罪犯赵兴永获减刑一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赵兴永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赵兴永减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兴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06年度获监狱表扬一次;2011.10—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兴永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兴永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