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遵县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赵太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27年6月16日止。宣判后,赵太刚等原审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对其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2年12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赵太刚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太刚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太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太刚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太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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