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泽贤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黔威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泽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大琴、梅贵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泽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赵泽贤见谢某某家院坝内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就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锁打开骑走,骑到谢某某家门面处时,被盗主马某甲见状用小锤将赵泽贤打翻,赵泽贤起来逃至秀水乡贵烟村处,被随后追赶的马某甲等人抓住并打伤,接报赶到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将赵泽贤送至威宁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威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620元。
一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泽贤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赵泽贤提出的上诉理由:1、被害人家手持武器将其打伤,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泽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泽贤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5620.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上诉人赵泽贤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上诉人赵泽贤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泽贤所提“被害人家手持武器将其打伤,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泽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该上诉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案情,已充分考虑赵泽贤系累犯、被盗车辆发还失主等情节对赵泽贤在法定刑幅度内处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泽贤已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5620.00元,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张 腾
审判员 季 琥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