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林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林,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实施伤害行为,于2014年1月16日被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赫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黔赫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林在赫章县××镇××路的A公寓与其妻陈某会发生口角,赵某林用平底鞋殴打陈某会,导致陈某会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会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林与其妻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支付了赔偿款。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林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但没有考虑到本案受害人系上诉人的妻子,没有考虑上诉人处于一时气愤和冲动才和自己的妻子发生殴打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0时许,上诉人赵某林在赫章县××镇××路的A公寓与其妻陈某会发生口角后,持平底鞋殴打陈某会,致陈某会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林与陈某会达成调解协议,支付陈某会医疗费9000元,并保证不再殴打陈某会。事后,上诉人赵某林不思悔改,又于2014年9月、12月多次殴打陈某会,迫使被害人陈某会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赵某林将其殴打致轻伤的法律责任。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林不念夫妻之情,故意伤害其妻陈某会的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赵某林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但没有考虑到本案受害人系上诉人的妻子,没有考虑上诉人是处于一时气愤和冲动才和自己的妻子发生殴打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赵某林将其妻子陈某会殴打致轻伤后,在公安民警的帮助下,通过组织双方调解,上诉人赵某林得到陈某会有条件的谅解。但上诉人并没有深刻反省自己的违法行为,切实改正。反而借故多次对陈某会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陈某会向公安机关控诉,要求追究上诉人赵某林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上诉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这一特殊情况,结合上诉人的悔罪情节后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上诉人赵某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根据上诉人赵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结合赵某林案发后的悔罪表现以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上诉人赵某林依法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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