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成海,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仁凯,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成海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3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N4908的双排座货车伙同王安兴(另案处理)盗走赫章县河镇乡老街村磨槽组村民罗某某家两头耕牛。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罗某某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7,000元。
二、2013年9月2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周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N4908的双排座货车伙同王安兴盗走赫章县河镇乡河坝村村民陈某某家两匹马和村民赵某某家一头耕牛。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陈某某家被盗的两匹马价值人民币12,000元,赵某某家被盗的一头耕牛价值人民币7,000元。
三、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周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N4908的双排座货车伙同王安兴盗走赫章县河镇乡双河村猪场组村民丁某某家两头耕牛。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丁某某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20,000元。
四、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成海驾驶一辆牌号为贵AN4908的双排座货车伙同王安兴盗走赫章县河镇乡河坝组村民张某某家两头耕牛。次日凌晨0时许,车辆行驶至河镇乡恒底街上时被群众拦下,周成海被当场抓获,王安兴趁机逃走,所盗耕牛被公安机关发还给张某某。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评估,张某某家被盗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0,000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成海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审对被盗财物估价过高、上诉人的盗窃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完全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罪、悔罪,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成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成海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安兴多次盗窃农民耕牛和马,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周成海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估价过高、未给被害人造成完全经济损失、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盗牛马的价值,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评估结论和有多位证人的证言及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未给被害人造成完全经济损失是公安机关将追回的耕牛发还失主,并不是被告人的主动行为,一审判决根据周成海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对上述上诉及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佳
审判员 季 琥
审判员 张 腾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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