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诗学,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奎,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汝冬,出生于贵州省。本案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辩护人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毕检公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诗学、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因补充侦查和追加起诉,公诉机关于2014年11月17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志勇、梅贵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诗学及辩护人刘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舒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2008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被告人赵诗学利用担任原毕节地区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兼任原毕节地区建设局、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及其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伙同其姨妹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索取他人财物17万元;赵诗学还单独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毕节市实施南环东路I标段道路改扩建工程,毕节地区建设投资公司将该工程委托毕节地区建设局代建。被告人赵诗学在项目启动竞争性谈判前,向李某某透露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造价情况。李某某中标后,赵诗学介绍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认识,并让李某某有事与吴某某联系,后吴某某按赵诗学的安排与李某某商定,由李某某支付中标价5%的好处费。在项目进行中,李某某按约定将17万元送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到钱后,告知赵诗学,赵诗学安排由吴某某保管,需要用时再支取。
2、2009年,被告人赵诗学将毕节市东出口大道边坡支护工程信息告诉吴某某,介绍吴某某和杨某认识后合伙承接该项目,并在该项目进度资金拨付审核上给吴某某等人提供便利。2011年11月,为感谢赵诗学,吴某某将10万元送给赵诗学。
3、2010年,毕节地区建设投资公司将百里杜鹃大道新建工程项目委托毕节地区建设局代建。项目承办人吕某某中标后表示愿意拿20万元给赵诗学,赵诗学当时予以拒绝。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赵诗学与吕某某等人一起打麻将,赵诗学以手里资金紧张为由,向吕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
4、2012年,毕节市实施三板桥体育场改建工程灯光照明系统项目。被告人赵诗学代表项目办与贵州鑫前建设工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该项目负责人陈某某为感谢赵诗学在项目进度款拨付审核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2年年底,以拜年为名送给赵诗学现金4万元。
5、2011年,毕节市实施南环东路改扩建II标段剩余工程项目。被告人赵诗学代表项目办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该项目负责人康某某为感谢赵诗学在项目进度资金拨付审核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以拜年为名送给赵诗学现金共计4万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赵诗学家属代其上交涉案款22万元。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
1、2007年,毕节市实施东出口道路改扩建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该项目负责人田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诗学在项目进度资金拨付审核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07年8月份,将10万元送给赵诗学。
2、2009年12月,毕节实施百里杜鹃大道改造工程(桥梁标段)。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赵诗学在项目进度资金拨付审核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以拜年名义送给赵诗学现金1万元。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诗学、吴某某犯受贿罪的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诗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共同索取他人财物17万元;赵诗学还单独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诗学、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诗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以“具有立功情节”为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赵诗学的辩护人提出“赵诗学具有自首和一般立功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赵诗学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以“系从犯”为由进行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吴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期间,被告人赵诗学利用担任毕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毕节地区建设局)村镇与风景区建设科科长兼任贵毕公路东出口改造办公室主任、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副局长兼任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及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毕节市(原毕节地区)、七星关区(原毕节市)以及地、市共建相关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帮助工程项目承建人中标,在项目进度资金拨付审核上为相关工程项目承建人提供便利,伙同被告人吴某某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7万元;单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2014年4月22日,赵诗学通过家属上缴涉案赃款22万元;2014年5月29日,赵诗学上缴涉案款2.67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实施南环东路I标段道路改扩建工程,毕节地区(现毕节市)建设投资公司将该工程委托毕节地区建设局代建,被告人赵诗学利用担任毕节地区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兼任该局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获知该项目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造价等情况。在启动竞争性谈判前,赵诗学向李某某透露施工图纸及工程造价情况,介绍其姨妹被告人吴某某与李某某认识,给李某某说有事与吴某某联系,授意吴某某向李某某提出中标后按工程项目中标价的5%支付好处费,吴某某按赵诗学的授意与李某某进行“商谈”。李某某中标后,将17万元送给吴某某,并告诉赵诗学。吴某某收到李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7万元后告知赵诗学,赵诗学陆续从吴某某处将17万元全部支取用于生活消费。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赵诗学变更为项目负责人后,在项目资金支付审批等方面为李某某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合同证实:2008年12月,毕节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毕节地区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建毕节市南环东路道路改建工程;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施毕节南环东路道路改扩建工程(K1+644.744~K1+880.511段),工程总价为338万元。
2、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赵诗学作为代建单位毕节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从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8月1日共5次在毕节南环东路改扩建工程项目I标段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签字或盖私章。
3、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系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8年,去赵诗学的办公室了解南环东路东段工程施工图纸及造价等情况,赵诗学说工程图纸出来了,造价大约在380万元左右,采取邀标竞谈的方式进行招标。过了一两天,其约赵诗学吃饭,赵诗学介绍带来女生是他的姨妹吴某某,并说:“以后有什么事要找他可以找吴某某”。大概第二天,吴某某打电话约吃饭,说南环路东段工程这两天就要竞谈了,赵诗学想把这个工程拿给其做,如果这次合作得好,还有一些道路工程,业主帮助中标了按中标价提5%的好处费。之后其以338万元中标,承建了南环路东段工程项目。大概过了一二个月,其将17万元送给吴某某,到赵诗学办公室说:“你姨妹要的那个数(指钱)已经给了”,赵诗学说:“谢谢,以后有工程就通知其来投标”。
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李某某准备承包毕节市南环路一标段道路改扩建工程,约其姐夫赵诗学吃饭,其被带着去,赵诗学介绍和李某某认识,并说今后李某某有事就和其谈。第二天,李某某约吃饭,去之前打电话问赵诗学如何谈,赵诗学讲给李某某要5%的好处费,吃饭时其谈到这个项目中标后,李某某要拿出5%的好处费。李某某以330多万元中标后送给其17万元,钱存入建设银行的个人卡上。给赵诗学说李某某已经把5%的好处费给了,赵诗学叫先放着,要用的时候再拿,后来陆续被赵诗学拿去用完了。李某某同意拿5%的好处费是因为赵诗学为李某某中标南环东路一标段道路改扩建工程起到关键性作用,如果赵诗学不介绍和李某某认识,不安排和李某某谈,李某某不会送给其17万元。
5、被告人赵诗学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毕节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实施原毕节市南环东路1标段道路改扩建工程,地区建设投资公司委托地区建设局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时任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是副局长徐某龙,其当时任总工程师,兼任项目办副主任,后因工作变动,住建局下文由其负责这个项目,作为项目负责人,主要负责施工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工程进度款的审查签字后报地区建投公司审批后直接支付。在项目进行竞争性谈判前,重庆远海集团的李某某找其了解施工图纸及工程造价等情况,其如实提供给李某某。因为核算过道路工程的利润比较可观,就想要李某某提5%的好处费。李某某约吃饭,其带起姨妹吴某某参加,让李某某有事和吴某某联系,指派吴某某和李某某去落实好处费的事情。后来李某某说好处费给吴某某了,吴某某说李某某给了好处费17万元,并问怎么处理,其说先存在在吴某某那里,需要用的时候会去拿,几年来,陆陆续续地从吴某某处将这17万元拿来用完了。
二、2010年,毕节地区(现毕节市)建设投资公司将毕节市(现七星关区)百里杜鹃大道新建工程项目委托毕节地区建设局代建。吕某某中标后,为了以后在实施工程中得到关照,表示愿意拿20万元感谢赵诗学。2012年6、7月份的一天,赵诗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旁的富桥洗脚城向吕某某索要10万元。次日上午,吕某某送给赵诗学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合同证实:2008年,毕节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毕节地区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建毕节百里杜鹃大道工程;2010年8月25日,赵诗学代表毕节地区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毕节百里杜鹃大道工程道路标段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55,716,658.24元。
2、项目进度拨付表证实:赵诗学于2010年9月17日在毕节百里杜鹃大道道路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签字。
3、证人吕某某证实:2010年上半年,毕节市杜鹃大道招投标,具体负责人是建设局总工程师赵诗学。其挂靠的中国第四冶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5,000万元中标,为了以后得到关照,表示拿20万元感谢赵诗学,但赵诗学说不用。这个项目中标之后就移交给毕节市德溪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其将工程转让给糜某平。2012年6、7月左右的一天和赵诗学等人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政府旁边的富桥洗脚城打麻将,赵诗学借机说手头紧,叫拿10万元给他。第二天早上,用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包10万元在其车上交给赵诗学。
4、被告人赵诗学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上半年,地区建投公司委托地区建设局项目办实施百里杜鹃大道新建项目,其时任建设局总工程师,项目办负责人。经过公开招投标,吕某某代表的公司中标,因为其是这个项目当时的负责人,估计是以后想得到关照,吕某某提出拿20万元感谢,其说不用,之后不久项目移交给原毕节市德溪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实施。因为平时打麻将输了钱,又不好向妻子要,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和吕某某在七星关区政府旁边的富桥洗脚城一起打麻将时,就叫吕某某拿10万元。打麻将到第二天早上,在七星关区政府附近吕某某的车上,吕某某拿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共有10万元,这10万元用于打麻将,生活,娱乐等支出了。
三、2009年,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实施东出口道路改扩建边坡支护工程项目,被告人赵诗学利用担任毕节地区(现毕节市)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兼任该局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获知该工程信息后告诉吴某某,介绍吴某某和杨某认识,合伙承接该项目。工程项目实施结束后,吴某某、杨某为感谢赵诗学在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1年11月,由吴某某送给赵诗学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合同证实:赵诗学代表毕节地区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3日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毕节市东出口道路改扩建边坡支护工程I标段(K1+340—K1+572.5)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585,061.35元;同日与贵州建工楼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毕节市东出口道路改扩建边坡支护工程IV标段(K4+623.35—K4+460.4)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660,012.53元。
2、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赵诗学作为代建单位毕节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从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1日共9次在毕节东出口改扩建工程边坡支护工程I、IV标段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签字。
3、银行交易明细记录、取款凭证证实: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吴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4**********5853存入现金919,324元;2011年11月16日、17日该账户各取款10万元。
4、证人吴某某(本案被告人)证实:2008年,赵诗学说有一个东出口大道边坡支护工程,介绍和杨某认识,合伙做这个工程。后来杨某出面找资质参加投标,1标段由江西中恒公司中标,4标段由贵州建工集团楼宇公司中标。中标后,和杨某商量拿10万元感谢赵诗学,也给赵诗学讲过完工后,拿10万元感谢。江西中恒集团于2011年5月20日汇款919,324元到其建设银行账户4**********5853。2011年11月16日、17日其分别从建设银行桂花支行取款10万元,将当中的10万元用信封装起送给赵诗学。送10万元给赵诗学是因为这个工程是他牵的线,并作为业主方、负责人,工程验收、预付款、结算等都必须要他审核、签字,也图以后做工程方便。
5、被告人赵诗学供述与辩解证实:毕节市东出口道路改扩建工程边坡支护工程于2009年开始建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给吴某某说有东出口大道的边坡支护工程,介绍吴某某和杨某(毕节人)认识,叫吴某某和杨某合伙做。杨某用江西中恒建设公司承接1标段、用贵州的一家公司(名字记不清了)承接4标段,1标段是268万元,4标段是160万元,中标后,二人商量要拿10万元感谢。2011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吴某某到家中给了一个大信封,并说是之前商量感谢的10万元。吴某某拿10万元感谢是因为给吴某某说过有东出口大道边坡支护项目,介绍她和杨某认识后合伙;其是项目负责人,对施工单位的进度款、申报资料及时审核上报,在竣工验收后协助审计部门对工程决算资料进行审计,使施工单位在决算审计结束后及时审核、上报、拨付剩余工程款项,其有职务上的便利,在施工中给予方便。
四、2012年,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实施三板桥体育场改建工程灯光照明系统项目。时任毕节地区(现毕节市)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兼任该局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赵诗学代表项目办与陈某某挂靠承接该项目的贵州鑫前建设工程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作为项目负责人。项目实施结束后,陈某某为感谢赵诗学在项目资金支付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2年年底,送给赵诗学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采购合同证实:2012年2月8日,赵诗学代表毕节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毕节三板桥体育场改建工程(灯光照明系统项目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981,369.95元,陈某某为鑫前公司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2、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赵诗学作为代建单位毕节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于2012年8月8日在毕节“一院三馆一场”建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上签署“同意”并盖私章。
3、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其以鑫黔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承接了毕节市三板桥体育场灯光工程。这个项目是毕节地区建设局副局长赵诗学主管,赵诗学在监管、技术指导等方面提供了指导,拨付工程过度款也没有为难。2012年工程实施结束临近春节的一天,和赵诗学联系在毕节市碧阳大道见面,拿了4万元给赵诗学拜年。
4、被告人赵诗学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临近春节,毕节市三板桥体育场改扩建工程灯光工程竣工验收后,施工老板陈某某在碧阳大道送给其4万元。陈某某送4万元是因为其是该项目负责人,项目划拨进度款需要其审查签署意见,项目的验收也需要项目办组织验收,在拨款,验收环节没有刁难过陈某某。
五、2011年,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实施南环东路改扩建II标段剩余工程项目。时任毕节地区(现毕节市)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兼任该局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赵诗学代表项目办与康某某挂靠承接该工程项目的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项目负责人。康某某为感谢赵诗学在项目进度资金拨付审批等方面提供便利,于2012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3次共送给赵诗学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1年3月15日,赵诗学代表毕节地区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毕节南环东路改扩建II标段剩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3,600,547.49元。
2、工程进度资金审批拨付表证实:赵诗学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9月12日共计10余次在毕节南环东路改扩建II标段剩余工程进度资金审批拨付表上作为代建单位毕节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查签字或盖私人印章。
3、证人康某某证实:2011年以来,担任中冶四局贵州公司毕节南环东路二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业主是毕节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分管领导是副局长赵诗学。因工程中很多事情需要赵诗学协调,为了经营好与赵诗学的关系,争取得到关照,在2012年、2013年、2014年三年春节前都送钱给赵诗学。其中2012年、2013年都是在碧阳大道送的,分别为2万元、1万元,2014年是在赵诗学办公室送的1万元。
4、被告人赵诗学供述与辩解证实:原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南环东路二标段道路改扩建工程,项目资金2,200万元左右,由原地区建投公司委托住建局代建。2011年需对项目剩余工程重新进行招投标,业主单位是地区建投公司,委托地区建设局项目办代建,其作为项目办负责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集团以1,380万元左右中标,重庆人康某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11年临近春节期间,康某某联系在碧阳大道见面,送2万元拜年。2012年临近春节的时候,康某某约在碧阳大道见面,送1万元拜年。2013年临近春节的时候,康某某到办公室送1万元。康某某送钱是因为其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进度款需要审核签署意见,需要项目办组织验收,在进度款的审核、验收环节其没有为难。
六、2007年,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实施东出口道路改扩建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项目。时任毕节地区(现毕节市)建设局村镇与风景区建设科科长、兼任贵毕公路东出口改造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赵诗学代表毕节地区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田某某挂靠的四川至诚环保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招投标结束后,田某某为了工程项目能顺利实施,于2007年8月,送给赵诗学人民币10万元。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赵诗学在工程进度资金审批拨付等方面为田某某提供便利。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贵毕大道东出口道路改造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未找到成立东出口道路改造办公室的相关文件及资料。
2、会议纪要证实:2007年6月18日,原毕节行署谭某林副专员在行署三楼会议室主持召开关于贵毕公路东出口段改造相关事宜的专题办公会,赵诗学作为贵毕公路东出口段道路改造办公室主任参会。
3、招投标资料、合同证实:2007年8月28日,四川至诚环保园林有限公司中标毕节市东出口道路改扩工程绿化景观工程;2007年10月23日,赵诗学代表毕节地区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至诚环保园林有限公司签订《毕节市东出口道路改扩建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1,472,492.13元。
4、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赵诗学从2007年11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共计15次在付款用途为支付四川至诚环保园林有限公司毕节绿化工程项目景观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结算审计工程款的《毕节地区实施项目贷款资金支付审批表》上作为代建单位毕节地区洪欣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审批签字。
5、证人田某某证实:2007年左右,其挂靠四川至诚绿化公司承接毕节市东出口大道的绿化项目,中标价是2,000多万元,合同是至诚公司和毕节地区道改办签订的,但项目是其在做。这个项目当时是毕节地区建设局赵诗学负责,工程款的拨付需要赵诗学审核签字。2007年8月,约赵诗学到毕节洪山酒店谈事情,谈完事情后,其开着自己的贵H11666丰田越野车送赵诗学回家,途中送给赵诗学10万元。送钱给赵诗学的目的也是希望赵诗学在资料审核,资金拨付等方面能及时地签字,让工程能顺利地进行。送钱给赵诗学后,没有受到刁难,该签字的也及时签了。
6、被告人赵诗学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8月,毕节市东出口道路改扩建工程绿化景观工程招标结束后的一天晚上,中标单位四川至诚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代表人田某某到毕节洪山宾馆住下后与其联系,其到洪山宾馆和田某某聊了一会,之后田某某开车送其回家,在车上送给其10万元。田某某送钱是因为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在施工过程中获得关照,及时审核、签署施工资料,让施工更顺利。
七、2009年12月,毕节市(现七星关区)实施百里杜鹃大道改造工程(桥梁标段),该工程为毕节地区(现毕节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毕节地区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代建。时任毕节地区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兼任该局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主任的被告人赵诗学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挂靠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的王某某为了以后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得到赵诗学在项目资金支付审批等方面的关照,于2009年年底的一天,送给赵诗学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合同证实:2010年1月28日,叶某文代表毕节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毕节市百里杜鹃大道改造工程(桥梁标段)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6,138,860.00元。
2、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证实:赵诗学从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8月3日共计6次在付款用途为支付毕节市百里杜鹃大道改造工程(桥梁标段)工程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建安劳保费、进度款、安全文明措施费的《毕节城区地市共建贷款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上作为代建单位毕节地区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审批签字。
3、证人王某某证实:2009年,其挂靠其他公司承接毕节百里杜鹃大道连跨钱桥项目,当时这个项目是由原毕节地区建设局项目办的赵诗学负责,项目资料审签及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都需经赵诗学审核签字。2009年底,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其在毕节洪南路遇到赵诗学时,送给赵诗学1万元。因这个项目是赵诗学负责,为了得到赵诗学的关心,才以拜年的名义送钱给赵诗学,赵诗学在这个项目也没有为难过其。
4、被告人赵诗学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百里杜鹃大道跨线桥工程是地区建投公司委托建设局项目办代建的项目,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009年底,项目的承包人王某某在洪南路与其相遇,送1万元拜年。因为其作为这个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进度款的拨付需要其审核签署意见,验收也要由项目办组织,王某某才送1万元,这个项目到2010年移交给德溪建投公司负责了,但是在进度款拨付方面,其没有为难王某某。
本案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同月28日对被告人赵诗学、吴某某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对二人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12日对二人逮捕。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诗学出生于1964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67年11月9日。
3、人事任免等文件证实:赵诗学于2001年11月30日任毕节地区建设局村镇与风景区建设科科长(2007年毕节地区行署办成立贵毕公路东出口改造办公室,任该办公室主任);2007年12月任毕节地区建设局风景名胜区管理办公室主任;2008年8月22日任毕节地区建设局党组成员、总工程师;2008年12月2日任毕节地区建设局建设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及项目管理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5月20日任该办公室主任;2013年4月22日任毕节市(原毕节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免去总工程师职务。
4、通报证实: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12日向毕节市政协通报赵诗学涉嫌受贿一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正在依法办理中。
5、中共毕节地委办公室、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城区地市共建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毕节城区地市共建贷款项目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证实:贷款项目进度款的支付程序为,施工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监理单位确认,代建单位审核,建投公司审查,财政局审定同意方能支付。
6、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赵诗学受贿一案中,根据行贿人的交代,已掌握叶某某受贿的线索;在侦查过程中,赵诗学自书了检举材料,但其检举无具体事实,其检举与该院查处叶某某职务犯罪一案无关联,不构成立功。
7、毕节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毕节南环东路改扩建工程I标段、毕节市东出口大道边坡支护工程、百里杜鹃大道道路项目、毕节市三板桥体育场灯光工程属地市共建项目,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毕节城区地市共建贷款项目管理的规定》(毕委办字[2010]29号),上述项目由市建投公司委托市住建局项目办代建,由市建设局项目办与相关单位签订合同和相关协议。
8、织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杨某取证。
9、收据证实:2014年4月22日,赵诗学通过家属上交涉案赃款22万元;2014年5月29日,赵诗学上缴涉案款2.67万元。
关于被告人赵诗学的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诗学无主动投案的行为。办案机关通知到案前,已掌握赵诗学伙同吴某某向李某某索贿17万元的犯罪事实;赵诗学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依法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诗学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赵诗学的自书检举材料和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材料证实赵诗学在侦查过程中虽自书了检举材料,但其检举无具体事实,叶某某受贿线索系根据行贿人的交代掌握,与赵诗学的自书检举材料无关联性。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诗学的辩护人所提“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诗学伙同吴某某向他人索贿17万元并占为己有,单独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款共39万元,现只退缴涉案赃款24.67万元,其余违法所得31.33万元还未退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系在赵诗学的授意和安排下向李某某索取贿赂,未实际占有该贿赂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诗学利用职务便利,邀约被告人吴某某索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7万元;单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具有索贿情节,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赵诗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同类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涉案赃款,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诗学、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并结合退缴赃款、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诗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25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三、对被告人赵诗学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24.67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对赵诗学未退缴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31.33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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