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汇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赵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宣判后,赵佳佳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赵佳佳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佳佳减刑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佳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1-2011.12月期间获监部表扬一次;2012.1—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佳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佳佳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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