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8年5月6日作出(2008)毕中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斌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对赵斌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10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裁定生效后,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1010号刑事裁定不当,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赵斌在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考核周期内实际获得奖分达不到评改造积极分子的规定。我院(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1010号刑事裁定认定赵斌于2012年8月-2013年6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不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8月-2012年7月考评周期内被执行机关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8月-2013年6月考评周期内原获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因其在该考评周期内按规定应获得的奖分达不到评改造积极分子的规定。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已于2014年8月6日将赵斌在该考评周期内的已获得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变更为综合记功,并向我院提出变更减刑建议,建议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上述事实,有罪犯变更刑事奖励审批表、月考核累计积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斌在刑罚执行中,确有忏悔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在2012年8月-2013年6月考评周期内获得的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因不符合规定,已被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变更为综合记功,本院依据原行政奖励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1010号刑事裁定错误,应予以撤销,并依据变更后的行政奖励确定减刑幅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年11月6日(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1010号对罪犯赵斌减刑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赵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下次减刑间隔期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海 岚
审判员 袁利萍
审判员 田 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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