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2014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黔赫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赃款11,5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赃款,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偏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于2014年12月11日以毕检公一撤抗﹝2014﹞9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4)黔赫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吴廷杰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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