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龙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6
罪犯赵龙,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11月27日作出(2001)毕中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赵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将赵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罪犯赵龙获本院减刑三次,共减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赵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赵龙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8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9—2014.9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罚金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龙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自200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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