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赵明坤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7月2日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对赵明坤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0月12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执字第1081号刑事裁定书,对赵明坤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赵明坤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赵明坤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明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3.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明坤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明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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