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黔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忠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30年7月8日止。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10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张忠琪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忠琪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忠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9—2013.8、 2013.9—2014.8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四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忠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忠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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