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2002)黔毕中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后赵宏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2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753号刑事裁定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5月15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黔刑执字第656号刑事裁定将赵宏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黔刑执字第1251号刑事裁定将赵宏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赵宏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赵宏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赵宏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1—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宏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