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1978年3月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黔七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怡景池边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三包,经称量,共计净重2.11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时举证、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毒品收据、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赵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并化装成毒品购买人协助公安破获多起特大、重大贩毒案件,有立功表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冰毒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赵某所提“其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赵某称其多次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破获多起贩毒案件系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而其因本次犯罪被抓获时间为2014年9月,赵某提供线索并配合公安机关破获他案的行为发生于本次犯罪之前,是时赵某的身份不是犯罪分子,故赵某所提情节不属于立功。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原审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对其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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