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黔纳刑经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赵芳祥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赵芳祥向纳雍县检察院所交赃款9.4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赵芳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芳祥减刑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芳祥在服刑期间,于2013.10—2014.12获综合记功一次. 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芳祥于2013年7月8日交付执行,距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的时间不足二年,不符合“三类”罪犯必须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芳祥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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