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民事赔偿58067元。刑期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2007年5月24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其后至2013年4月17日赵代林获减刑二次,减刑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四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赵代林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赵代林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代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2013.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1—2014.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代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代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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