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36
罪犯张志洪,贵州省毕节市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

本院于2005年8月4日作出(2005)毕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志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5031.44元人民币。宣判后张志洪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2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63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张志洪的原判。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6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264号刑事裁定,将张志洪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罪犯张志洪获减刑二次,减刑三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3月2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张志洪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张志洪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9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志洪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志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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